(2016)粤180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洪伟与陈神林、冯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伟,陈神林,冯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060号原告:冯洪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3。委托代理人:叶俊宇,系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神林,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九龙,身份证号码:×××311X。被告:冯伙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5。原告冯洪伟诉被告陈神林、冯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洪伟的其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神林、冯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洪伟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10借款2万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后因缺乏还款能力,迟迟不能偿还债务,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书》,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上述两份《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一并未依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依照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请求被告一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合计利息235200元,计算为:30万×24%×28个月÷12个月=168000元;2万×24%×28个月÷12个月=11200元;10万×24%×28个月÷12个月=56000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逾期还款,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两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一共拖欠违约金合计126000元,(30万+10万+2万)×24%×15个月÷12个月=126000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一逾期还款发生纠纷,被告还要承担还款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一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为781200,由此计得律师服务费用为40200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还款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35200元及违约金126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78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暂合计为821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两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一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因逾期未清偿,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等事项,被告二自愿作为担保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代理合同、委托书、发票、收费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200元。被告陈神林答辩称:我总共借款42万元,每个月都有还款,还到2013年8月才开始没有能力偿还,我大约还了20万。另外,2016年5月18日我还了本金2万元。我认为我还欠原告20万元左右。被告陈神林无提交证据。被告冯伙明答辩称:被告陈神林是向原告借了42万元,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也无写借条的,现在的还款协议书是后来补的。被告冯伙明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明,被告陈神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内容有异议,因为签订协议之前是没有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而且我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是有还款的,另外,原告有9万元没有支付给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律师费偏高。被告冯伙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还款协议约定不公平,应当承担的是银行利息,协议是在我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神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2万元,均由被告冯伙明担保。第一笔借款,收款收据写明:“已收到冯洪伟交付××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此借款陈神林指定转入冯伙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62×××39,户名:冯伙明,(其中银行转账270000元,收现金30000元)”尾部有:××陈神林的签名、担保人:冯伙明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日期,日期是2012年8月8日。第二笔借款,收款收据写明:“已收到冯洪伟交付××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此借款陈神林指定转入冯伙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号:62×××15,户名:冯伙明,(其中银行转账97000元,收现金3000元)”尾部有:××陈神林的签名、担保人:冯伙明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日期,日期是2012年9月17日。第三笔借款,收款收据写明:“已收到冯洪伟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尾部有:××陈神林的签名、担保人:冯伙明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日期,日期是2013年8月10日。借款后,于2014年11月6日,三方就还款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以被告冯洪伟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冯伙明为丙方,分别签订了二份还款协议书。第一份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因投资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2年8月8日向乙方××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前述××民币300000元整,乙方己交付给甲方。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11日8日期间,甲方确认欠乙方借款利息人民币210000元整,本息合共人民币510000元整(大写:伍拾壹万元整〉。二、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人民币510000元整。逾期还款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三、借款担保。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1、被保证的债权:即乙方对甲方依本合同所享有的债权。2、保证范围: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51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4、保证责任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四、因甲方逾期还款发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名生效。”尾部有,甲方(××)陈神林的签名、乙方(××)冯洪伟的签名、丙方(担保人)冯伙明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日期。第二份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因投资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2年9月17日向乙方××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在2012年8月10日向乙方××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前述××民币120000元整,乙方己交付给甲方。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11日17日期间,甲方确认欠乙方借款利息人民币66000元整,本息合共人民币186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二、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人民币510000元整。逾期还款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三、借款担保。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1、被保证的债权:即乙方对甲方依本合同所享有的债权。2、保证范围: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186000元借款以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4、保证责任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四、因甲方逾期还款发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名生效。”尾部有,甲方(××)陈神林的签名、乙方(××)冯洪伟的签名、丙方(担保人)冯伙明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陈神林已归还了20000元利息。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没有按期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神林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神林借款后,无按还款协议写明的时间归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在收款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但是在后来的还款协议上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计算的重新约定。利息的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高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时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神林已归还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关于律师费40200元的问题,律师费是实现债要的费用,不属于利息的范畴,双方协议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伙明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冯伙明自愿为被告陈神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收款收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原告与被告冯伙明之间是保证的担保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进行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伙明,应对被告陈神林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神林抗辨称,实际上还有本金90000元没有给付,以及借款后其已归还是部份利息和20000元本金。但是,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陈神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神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冯洪伟借款420000元及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300000元本金从2012年8月9日起,100000元本金从2012年11月7日起,20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计算时,应扣减被告陈神林已归还的20000元);二、被告陈神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40200元给原告冯洪伟;三、被告冯伙明对被告陈神林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14元,由被告陈神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东审判员 胡庆堂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