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廖泽生与行政监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46号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廖泽生。申诉人廖泽生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简称区监察厅)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泽生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泽生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区监察厅受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申诉的规定由来已久,廖泽生的申诉被区监察厅拒绝后,廖泽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并未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裁定书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八条的规定,属违法裁定。请求: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区监察厅作出的告知单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廖泽生诉请的事项不属于区监察厅职能范围。区监察厅对廖泽生提出的申诉,已告知其不属于区监察厅受理的范围,应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区监察厅的告知仅起到说明、解释作用,对廖泽生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因此,区监察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诉人廖泽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泽生的申诉。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