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谢华娟与熊霄霄、谭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娟,熊霄霄,谭福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43号原告:谢华娟,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肖红红,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霄霄,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谭福生,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菁津,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华娟诉被告熊霄霄、谭福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革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莲娣、人民陪审员赵菊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红,被告熊霄霄、谭福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菁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娟诉称:2015年11月13日,熊霄霄驾驶谭福生所有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在迎宾大道恒大绿洲银三角立交桥旁时,与谢华娟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绿源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熊霄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并住院26天,身体多处骨折与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赣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8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熊霄霄、谭福生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款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作为赣M×××××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限额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不能提供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计算应当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2元/天计算;交通费应该以相关票据为准,无票据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我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由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判决依据。因本次事故中原告与侵权人负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0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7时31分左右,被告熊霄霄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迎宾大道恒大绿洲银三角立交旁行驶时与谢华娟驾驶的绿源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谢华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于2015年12月6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熊霄霄和原告谢华娟本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5184.29元,其中被告熊霄霄垫付了5000元。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营养脑神经及促进骨质生长治疗;定期复查双侧颧部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2、休息11周,有情况随诊。2016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华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谢华娟系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夫妻生育小孩胡文轩(身份证号:。被告谭福生系赣M×××××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及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三被告对原告谢华娟所受损害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原告谢华娟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霄霄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谭福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谭福生对原告谢华娟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超出部分由被告熊霄霄个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5184.29元。护理费,因医嘱未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993元(27975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其住院天数并结合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凭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被告主张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计算为6955元(24648元/年÷365天×103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及家属住院期间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788元(8486元/年×16×10%÷2)。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方面受到较大伤害,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金额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000元及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认定,原告谢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为:医疗费15184.2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93元、误工费6955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8元,共计62298.3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3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3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8元),剩余10984.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谢华娟承担4393.7元(10984.3元×40%),由被告熊霄霄承担6590.6元(10984.3元×60%)。因被告熊霄霄前期已经垫付5000元,扣除该费用,被告熊霄霄还应向原告谢华娟支付1590.6元(6590.6元-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华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1314元。被告熊霄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华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90.6元。三、驳回原告谢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625元,由原告谢华娟负担625元,由被告熊霄霄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革生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银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