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梁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周发林,梁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9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发林,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梁萍,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周发林、梁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林、梁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719.54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5837.14元,共计401556.6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385719.5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二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工行沙支行与被告周发林、梁萍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发林、梁萍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期限60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加收罚息,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周发林、梁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周发林、梁萍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已累计拖欠7期借款本息。被告周发林、梁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结婚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工行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发林、梁萍(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发林、梁萍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被告周发林、梁萍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周发林、梁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发林、梁萍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若产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周发林、梁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发林、梁萍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周发林、梁萍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付款,至今已连续十四期违约,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85719.54元,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5837.14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原告宣布合同到期,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沙支行与被告周发林、梁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周发林、梁萍多次逾期还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期以上的约定,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周发林、梁萍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发林、梁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林、梁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385719.54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5837.14元,上述金额合计401556.6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385719.54元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周发林、梁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发林、梁萍负担,此款限被告周发林、梁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郝爽人民陪审员 张娟人民陪审员 陈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