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64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王某丙、王某丁随被告生活;3.双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某丙,现年12岁,次女王某丁,现年10岁,小女王某乙,现年5岁,长女、次女现随被告生活,小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还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根本就不履行家庭义务,由于以上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早已于2015年农历八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但时至今日已过去半年多时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始终未能和好,为解除这早已没有存在意义的婚姻关系,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保持沉默,对财产问题保持沉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王某甲有赌博恶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被告王某甲主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但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农历7月份开始分居及撤诉后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未提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在经法院做调解工作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至今分居,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确已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已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三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现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甲对孩子抚养问题未发表意见,为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原告要求女儿王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王某丙、王某丁继续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的主张,应予支持。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尚需抚养两个女儿共计16年,原告尚需抚养女儿王某乙14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6-14=2年的抚养费差额,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原告共应给付被告抚养费19779×20%×2=7912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家没有个人财产,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对原告要求分割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三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费各自负担及分割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王某丁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王某甲小孩抚养费791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