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焕春与江贤娒、蔡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焕春,江贤娒,蔡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729号原告袁焕春,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苏盛瑞,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贤娒,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蔡秀华,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雷,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焕春为与被告江贤娒、蔡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院认为具有涉外因素而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3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移送理由不成立,将本案退回。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焕春的委托代理人苏盛瑞,被告江贤娒、蔡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焕春起诉称:被告蔡秀华、江贤娒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2008元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5分。2009年12月19日,两被告就800万元的借款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蔡秀华就200万元的借款另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然而,两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自己的诺言,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10万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截至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仍欠本金及利息122744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71319元及至2015年1月30日止所欠利息3903173元,同时判令被告按照《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证据三,借据及《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四,汇款凭证,证明支付借款事实;证据五,银行汇票、《袁江蔡1000万元款项往来本金及利息集中计算表二》(以下简称《计算表二》)等,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足额的支付给答辩人借款1000万。对其中的800万元借款,答辩人实际仅收到400万元,另一笔200万元,仅收到104万元;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书写一份打印,不符合情理。其中,对书写的200万元的承诺书,答辩人江贤娒毫不知情。对打印的800万元的承诺书,答辩人是在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还款承诺书是否有法律效力存在疑问;三、2008年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四、原告自认的《计算表二》中,漏算了一笔还款3.6万元及错算了四笔承兑汇票的具体金额(即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31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2月7日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而原告结算为48万元、28.2万元、47.4万元、47.25万元,以下简称争议的四笔承兑汇票);五、答辩人通过担保人曾向原告还款259万元。综上,答辩人的还款已远远超过原告的借款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两被告还款事实。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领款凭证一份、农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除原告已自认的还款情况外,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各还款40万元、60万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对证据一、二,质证方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方虽对其合法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汇款记录的证明力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款项经过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与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江贤娒、蔡秀华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日,被告蔡秀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袁焕春现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正(8000000.00元),予计时期半个月”,被告蔡秀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此后,被告陆续还款。2009年1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被告蔡秀华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到的800万元,商定今后月息为1.5%,并确定分期还款时间,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同年2月9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6日前各付本金1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息随本清。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2009年12月19日,被告蔡秀华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被告蔡秀华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到的200万元,商定今后月息为1%,还款日期从2010年1月份起,每月月底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余下总额的利息等内容。此后,两被告还款13次,合计531万元(其中还本金1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在二份《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虽载明借款本金合计为10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计算表二》,明确自认在2009年12月19日止,两被告所欠借款为937.4988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认定至上述结算日止,实际欠款为937.4988万元。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后,被告陆续还款的531万元中,原告自认其中15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情理,予以确认(即双方结算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81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未足额收到借款1000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此后的陆续还款等事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四笔承兑汇票,原告以需要贴息为由,未按票面金额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该四笔承兑汇票以票面金额为准。被告提出的漏算一笔还款3.6万元及通过担保人还款259万元,原告表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贤娒、蔡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袁焕春借款787.498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87.4988万元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81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袁焕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24元,由被告江贤娒、蔡秀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学 认人民陪审员 吴 建 华人民陪审员 X X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梦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