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子澳、深圳市盐田区梅沙小学与高翔、高国平、李冉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澳,深圳市盐田区梅沙小学,高翔,高国平,李冉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澳,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丙聪,男,汉族,系上诉人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海燕,女,汉族,系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梅沙小学。法定代表人:易群兰,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靖,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平,男,汉族,系被上诉人高翔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冉冉,女,汉族,系被上诉人高翔的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子澳、深圳市盐田区梅沙小学(以下简称梅沙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高翔、高国平、李冉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子澳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为:高国平、李冉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子澳赔偿人民币44046.6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子澳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黄子澳的身位在高翔的后面,其对事故危险的判断力和控制力也大于高翔,认定黄子澳的原因较大,高翔的原因较小。据此认定黄子澳承担30%,高翔承担10%,显失公平。通过视频录像可以证明事实经过为:2015年6月19日11:31:00开始,高翔与另一名同学在一年三班教室门口进进出出嬉戏。11:31:11时黄子澳与另一同班同学出现在监控画面内,至11:31:25均为步行,11:31:26黄子澳开始有小跑的动作,经过画面显示速度并不快。11:31:27与高翔一起的另一名同学将教室门关上,与高翔一起向前方走去,此前高翔是背对黄子澳前进方向,依靠在走廊的墙壁上。11:31:28当黄子澳从高翔身边经过时,当时高翔是背对黄子澳的,高翔突然向右侧垫脚滑出一大步,将黄子澳绊倒,通过录像暂停可以看出在高翔向右侧滑出一大步的前一刻,黄子澳与高翔之前还有差不多超过一身位的距离,在高翔绊到黄子澳的那一刻黄子澳也是在直线向前前进的,上半身已经超过高翔。通过录像对比黄子澳与高翔的行为可以发现,黄子澳的经过是高翔没有发觉的,本身并没有危险性,而高翔的行为则更具有侵略性、突发性及不可预见性,且也同样是非正常行走,高翔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黄子澳的合理判断范围,即使黄子澳是步行,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黄子澳认为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高翔,各自20%较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深圳市盐田区梅沙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子澳的诉讼请求;2、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对于黄子澳的受伤,有清晰完整的视频资料展现黄子澳的受伤过程,梅沙小学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既不存在教学设施的安全缺陷,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本次受伤纯属是意外偶发的突然性事件,作为梅沙小学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要承担黄子澳受伤后果60%比例,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二、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即不承担侵权责任。而黄子澳受伤的事发经过视频资料即梅沙小学提交黄子澳与高翔。在原审法院庭审当中,该视频资料有一方当事人已提交,作为梅沙小学没有任何意义在提交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事发经过的视频资料,当事人三方之间对该视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称梅沙小学没有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毫无依据。三、从事发的视频中可以清晰的看出事件发生时,梅沙小学既不存在学校秩序混乱,也不存在学生之间的嬉戏打闹,并且事发后老师及时带领黄子澳到学校医务室作了初步处理,在医务室确定需马上送医院治疗时,梅沙小学安排校车送诊、校医陪同家长一起到医院就医,当日下午梅沙小学也安排人员探视。之后,梅沙小学又组织黄子澳、高翔双方家长就该受伤协商处理。作为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综上,梅沙小学对黄子澳的受伤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梅沙小学应当承担黄子澳受伤后果的60%比例没有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梅沙小学针对上诉人黄子澳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事件是意外事件,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梅沙小学在该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当对黄子澳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黄子澳针对上诉人梅沙小学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梅沙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梅沙小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一审判决高翔承担10%的责任过轻。被上诉人高翔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该案发生的基本原因是由于黄子澳明显过错、过失所导致的事故,本案是在高翔在无意识、无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发生的,其对本案所造成的危害几乎为零,因为黄子澳并没有遵循梅沙小学的规章制度从而发生本案。一审法院也查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所得出的判决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程序均无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对黄子澳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二、高翔仍然在梅沙小学就读,至于梅沙小学的管理问题,一审对此已查明,其对梅沙小学的管理问题不做任何评价,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考虑到高翔无过错、未成年,现又在梅沙小学就读的基本情况,按照法律判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黄子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768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子澳系被告梅沙小学一年级三班的学生,被告高翔是同校一年级一班的学生,该校一年级一、二、三班教室依次相邻位于学校教学楼一楼,原告所在三班的学生放学时需经过被告高翔所在的一班教室外走廊。2015年6月19日11时30分,学校中午放学,原告准时下课,11时31分29秒左右,原告小跑至一班教室前门外走廊时,因被告高翔恰好出教室门并在走廊上滑行一大步,原告因此被绊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原告支出医药费20302.7元。出院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入院后行左肱骨髁钢针内固定术,术后患肢支具外固定,出院医嘱:维持伤肢支具外固定,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每周小儿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入院进行钢针取出手术。原告自述钢针内固定取出后,外支架继续固定了一个月时间。原告自内固定取出后因关节活动受限多次到医院进行松解术治疗和脉冲电治疗等。2015年9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另提交了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劳务费发票,用以证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出交通费178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次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12月23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在暂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0302.7元。该项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合计600元。3、护理费9738.5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写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钢针内固定至2015年7月20日取出,原告自述其后外支具固定一个月,在此期间因左关节活动受限确有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原告的年龄,法院认为支持两个月陪护期合情合理。超出该期限的陪护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9738.5元(58431元/年÷12个月×2个月)。4、营养费3000元。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年龄尚小,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确有必要加强营养,精心护理。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确认。5、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居住在盐田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票据未明确写明付款人,无法证实其与原告方支出的本案交通费相关联,法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6、伤残赔偿金16379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年龄尚小,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异议,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合计220233.2元。二、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学经过学校走廊时摔倒受伤,被告梅沙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在学生安全教育、校园设施管理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显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从在案现有证据所显示的致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因素来看,一方面是因原告在学校走廊跑步前行而未正常行走,另一方面是因被告高翔出教室门时的非正常迈步(滑行),上述因素皆因未成年学生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天性好动,不能辨认或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所致,除学校应依法承担教育监管责任外,家长亦应对原告和被告高翔的行为承担教育责任。较之于原告跑步行为和被告高翔非正常迈步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及其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法院认为,原告在教室外走廊的跑步行为本就具有危险性,即便被告高翔没有非正常迈步,原告也容易因其他因素影响而摔倒,若原告正常速度行走,即便被告高翔非正常迈步,原告摔倒的可能性也很小,因此,原告自身跑步行为造成其摔倒的可能性大于被告高翔的非正常迈步行为;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位在被告高翔的后面,其对事故危险的判断力和控制力也大于被告高翔,因此,原告的原因较大,被告高翔的原因较小。综上分析,法院认定原告、被告梅沙小学、被告高翔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30%、60%、10%。结合前文确定的损失金额,被告梅沙小学、被告高翔应分别向原告赔偿132139.92元、22023.32元。因被告高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高国平、李冉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梅沙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子澳赔偿人民币132139.92元;二、被告高国平、李冉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子澳赔偿人民币22023.32元;三、驳回原告黄子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62元,由原告黄子澳负担人民币249元,由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梅沙小学负担497元,由被告高国平、李冉冉负担82.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梅沙小学及被告高国平、李冉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黄子澳放学时需经过被上诉人高翔所在的一班教室外走廊,中午放学,黄子澳小跑至一班教室前门外走廊时,因高翔恰好出教室门并在走廊上滑行一大步,黄子澳因此被绊倒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梅沙小学的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原审认为黄子澳自身跑步行为造成其摔倒的可能性大于高翔的非正常迈步行为,事故发生时黄子澳的身位在高翔的后面,黄子澳对事故危险的判断力和控制力也大于高翔,且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从而认定上诉人黄子澳、梅沙小学和被上诉人高翔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30%、60%、10%,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黄子澳主张其对本案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梅沙小学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69元,由上诉人黄子澳负担500元,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梅沙小学负担1160.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