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永敢与闻玉峰、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敢,闻玉峰,朱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466号原告:朱永敢,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玉峰,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朱丽,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永敢与被告闻玉峰、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玉峰、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闻玉峰、朱丽给付原告棉籽款99600元;2、二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永敢与闻玉峰均从事棉花加工。2015年8月至9月间,闻玉峰从朱永敢处购买了3车棉籽,货款共计99600元。2015年9月5日,闻玉峰向朱永敢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闻玉峰均未还款,朱丽系闻玉峰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闻玉峰、朱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闻玉峰、朱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朱永敢与闻玉峰均从事棉花加工。2015年8月至9月间,闻玉峰从朱永敢处购买了3车棉籽,货款共计99600元。2015年9月5日,闻玉峰向朱永敢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货款。朱丽系闻玉峰妻子。经原告催要,被告闻玉峰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闻玉峰从原告朱永敢处购买棉籽,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买受人闻玉峰欠货款99600元未按约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闻玉峰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闻玉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予以支持,对利率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闻玉峰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实际发生,且双方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因朱丽与闻玉峰系夫妻关系,且该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闻玉峰、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永敢货款9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永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朱永敢负担45元,由被告闻玉峰、朱丽共同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信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