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杰、张玉兰等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玉兰,新蔡县人民政府,高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4行初37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38年7月17日出生,系李杰的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兆军,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哲,新蔡县人民政���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高树民,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张玉兰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高树民土地登记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驻行辖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登记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李明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两家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2015年第三人起诉二原告,称二原告家的部分建筑物建到第三人的宅基上,要求二原告拆除部分建筑物并赔偿第三人损失10000元。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开庭时见到了第三人提供的“新国用(1997)字第三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现了第三人宅基地的附图为长方形,东某栋才(系原告李杰的父亲,现已去世),其余三面为路,属划拨取得。而且将原告所建房屋的地方也登记在第三人的宅基内。第三人的该宅基地位于宋岗乡宋岗村委新街北组,而第三人是宋岗乡宋岗村委新街西组的人,第三人不可能取得划拨宅基地,另外宋岗村委都是集体性质的宅基地,唯有第三人的宅基地是划拨取得,显然不客观,为此,原告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和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告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和新蔡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新国用(1997)字第三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树民于1996年5月购买位于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新街西组杜文明的住宅(三间土坯房及院),与李栋才(系原告李杰的父亲、原告张玉兰的丈夫,现已去世)东西相邻,二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双方所建建筑物墙并墙;1997年1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新国用(1997)字第三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的住宅土地东至李栋才、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用地面积261.62平方米,四至东西宽10.3米,南北中长为25.4米。2015年第三人高树民以二原告建房占用其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2015)新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杰、张玉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侵权建筑物并赔偿损失,2015年11月30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第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起止测算界限不清楚,不能证明李杰、张玉兰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判令驳回高树民的诉讼请求,后高树民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1997)字第三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李杰、张玉兰建南北院墙的日期早于高树民购房(土坯房)及办证日期,双方各建门面楼房时曾有协商,李杰、张玉兰建房使用的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在(2015)新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诉讼庭审中于2015年9月23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后,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5)新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17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二原告建房占用了第三人的新国用(1997)字第三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双方土地没有交叉、重叠之处,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1997)字第三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杰、张玉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王祯审判员 谢 新 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诗 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