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欧万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万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万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万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万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欧万培在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中华村“石福路口”处,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苏某,二人将手机抵押给欧万培。同月12日,欧万培在铺门镇中华村大榕树处,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苏某,二人给付200元,其中150元用于赎回手机。同月13日上午,欧万培在铺门镇中华村“石福路口”处,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苏某,二人给付了50元并将手机抵押给欧万培。同月14日,被告人欧万培在上述地点准备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39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欧万培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欧万培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万培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万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万培于2016年4月在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多次贩卖海洛因,其中:2016年4月9日下午,欧万培在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中华村“石福路口”附近,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苏某,二人将罗某的手机抵押给欧万培;同月12日下午,欧万培在铺门镇中华村大榕树处,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苏某,二人给付200元,其中5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150元用于赎回手机;同月13日上午,欧万培在铺门镇中华村“石福路口”附近,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苏某,二人给付了50元并将苏某的手机抵押给欧万培。同月14日,被告人欧万培在铺门镇中华村“石福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万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样本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6)91号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贺州市公安局铺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江蓬法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看守所江看刑释字(2012)37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欧万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万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万培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万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万培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万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