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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3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少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法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确是李凤银亲笔签名。被上诉人辩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责令李某丙归还李凤银所留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及屋内财产,诉讼费用由李某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李某甲母亲袁某与父亲李凤银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李某甲随母亲袁某一起生活。李某甲自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其户籍仍登记在香河县××××村李凤银户名下。李凤银于2015年5月5日因病死亡。李凤银去世后,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商汪甸村遗留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及相应院落一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香集用(安)字第3030号,登记在李凤银父亲李金恒名下。此房屋系李凤银与袁某离婚后所翻建,现由李某乙管理。香河县××××村在李凤银户名下共分得承包地4亩(包括李凤银本人1.6亩、李凤银父亲李金恒0.8亩和母亲田连英1.6亩),现该承包地由李某丙进行管理。李凤银父亲李金恒共有1.6亩承包地,另0.8亩登记在李某丙名下。李凤银父亲李金恒和母亲田连英均已死亡,李某甲是李凤银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金恒和田连英二人共育有二子,即李凤银和李某丙。李某乙系李某丙之子。李某乙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一份欲证实李凤银将其承包地经营权、房屋及院落等遗产均赠与了李某乙。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遗产抚养协议下方“李凤银”签名不是李凤银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继承。被继承人李凤银去世后遗留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商汪甸村的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及相应院落,系李凤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其生前未订立遗嘱,且李某乙无法证实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李某甲是李凤银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其主张继承以上房屋及院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主张继承李凤银户名下承包地4亩的经营权(包括李凤银本人1.6亩、李凤银父亲李金恒0.8亩和母亲田连英1.6亩),关于李凤银的1.6亩土地系香河县××××村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分配给李凤银家庭的承包经营权,李凤银死后,李某甲作为家庭户成员之一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关于李凤银父母承包地的经营权,因李凤银弟兄两人,其父母死亡后,李凤银在生前对其父母的承包地享有50%的经营权,即李凤银分别对其父母的0.8亩土地享有经营权,李凤银死后,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商汪甸村村民委会未收回该土地之前,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李某甲享有,即李某甲对李凤银名下的3.2亩(1.6亩+0.8亩+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决:一、对于坐落于香河县安头屯镇商汪甸村登记在李金恒名下的香集用(安)字第3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及相应院落(含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李某甲继承;二、香河县××××村李凤银户名下土地3.2亩的承包经营权由李某甲享有;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乙的主张,且李某乙于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乙主张遗赠抚养协议下方“李凤银”签字是本人书写的事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辉审 判 员  张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姝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