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277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邹俊,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铭,裕安区城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好酒贪杯,经常在酒后对原告打骂。被告的行为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良好,没有充足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6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一子,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双方更应维护好家庭关系,同舟共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两人应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