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梁XX与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XX,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4执71号申请执行人梁XX,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XX,总经理。原告梁XX与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黑0804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梁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807.39元,案件受理费10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6年3月11日权利人王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佳木斯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43846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804执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李钤人民陪审员张迎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