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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球新小区17栋2单元201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及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周某、刘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胡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