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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与梁曾荣、张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梁曾荣,张云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553号原告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仕璋。委托代理人苏玉兰,原告的员工。被告梁曾荣,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0。被告张云波,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9。原告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曾荣、张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M2401),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顺德区××明日广场××单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收,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租金44156元。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租金,两被告逾期交付的,逾期交付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交付给原告;两被告逾期超过30天不付清租金的视作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当于未履行租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少不低于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两被告使用,而两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义务,自2016年3月起至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合计9297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88312元(租金按每月44156元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管理费4665元(管理费按每月2332.5元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567.5元(每日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5.被告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48312元(违约金按2个月租金的款项计88312元,减去两被告已交的租赁押金40000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催交通知原件2份、邮寄详情单原件2份,证明两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向其催缴。3.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是产权人,合法出租涉案租赁物。4.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路明日广场一座2401办公室(以下简称涉案租赁物)的房地产权属人。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M2401),合同约定:1.原告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租金从2013年9月6日起计收,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月租金为44156元;两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租金;3.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如两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未违反本合同规定且全额缴清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则原告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两被告;如两被告擅自提前解除合同或者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依据约定解除本合同时,所付保证金不退;如原告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向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4.如两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两被告须按应付总额的每日3‰支付滞纳金(即按实际拖欠租金的自然天数计算至全数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如果两被告逾期超过30天不付清租金及滞纳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两被告仍须承担应付租金、滞纳金,同时赔偿相当于未履行租约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少不低于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两被告使用,而两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义务,自2016年3月起至今拖欠租金。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负有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租金的义务,而对于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两被告现没有举证抗辩,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6年3月起拖欠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已通知两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应以起诉状送达给两被告之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即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本院认定为准。租赁物返还前,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为使用费),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根据约定内容,该保证金性质上属于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在合同一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合同相对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该履约保证金进行没收或双倍返还。双方在合同中还同时约定了最低不少于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鉴于涉案保证金尚不足一个月的租金,相对较低,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求。原告无证据证实违约金(含其所没收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因此对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撤回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曾荣、张云波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M2401)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被告梁曾荣、张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路明日广场一座2401办公室返还给原告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二、被告梁曾荣、张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计算至2016年7月的租金为220780元,之后的租金(合同解除后为使用费)按每月44156元的标准支付至两被告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三、被告梁曾荣、张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312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15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137.1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020元(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