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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82行初106号原告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紫竹路1698号。法定代表人张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书霞,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原告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7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昆山人社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王书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昆山人社局的负责人赵京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7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2日,王书霞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12日诊断为骶尾部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王书霞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同心公司诉称,2015年8月12日,王书霞在工作时受伤系因同事郭树英恶作剧所致,后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对郭树英进行了查处。因此王书霞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7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王书霞受伤并非其与郭树英嬉戏打闹所致,其对郭树英抽走凳子完全不知情,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王书霞没有任何过错。不论郭树英系有意还是无意抽走凳子,均不影响王书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的成立。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799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王书霞身份信息;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截图;4、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5、昆山市社会保险服务网截图;6、病历及出院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7、情况说明(单位);8、监控视频光盘(同原告提供一致);以上证据证明单位不认为是工伤;9、程慧询问笔录;10、郭树英询问笔录;11、王书霞工伤调查笔录;12、程慧工伤调查笔录及程慧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调查核实情况;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5、函、律师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1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执行程序合法;16、《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第三人王书霞述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王书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9、10、11有异议,因程慧不是当事人,其所作陈述仅仅是听说;郭树英是导致王书霞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无证明意义;王书霞自身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9、10、11中程慧、郭树英、王书霞三人在笔录中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与视频监控录像内容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真实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中午12点50分许,王书霞在工作中站起身拿产品准备坐下时,因凳子被抽开,坐在地上受伤。当日王书霞被送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后同心公司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系该公司员工郭树英经过王书霞时将其凳抽掉,因协商无果,同心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报警至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同心公司人事程慧、郭树英于当日接受了询问。2015年9月18日,王书霞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流水线上检验产品过程中,站起身拿产品准备坐下时因凳子被拿开,坐在了地上,受伤倒地,后得知是其同事郭树英移开的凳子,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等要求认定2015年8月12日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29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同心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心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书霞受伤系因郭树英将其凳子恶意抽走,属于人身伤害事件而非工伤事件,并提供了监控视频光盘等材料。为查明王书霞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调取了程慧、郭树英的询问笔录,并对王书霞和程慧进行了调查核实。程慧在同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郭树英故意将王书霞的凳子抽掉,王书霞也不知道,取完东西往下一坐就摔到了地上,造成尾椎骨骨裂”。当被问到是怎么知道是郭树英干的,程慧陈述是“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的,监控拍的很清楚。郭树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前面有一个凳子挡着我的路了,我就把凳子移开了···后来我就听到一个很大的声音,我转头看见边上一个女的摔倒在地上了”。王书霞在工伤调查笔录中陈述,我站起身把夹板放到流水线上面的架子上,放完后准备坐下来继续干活,谁知道做下去的时候凳子不在了,我就一下子坐在地上了。程慧在工伤调查笔录中陈述,“发现是郭树英将王书霞的凳子悄悄拉开,王书霞没注意,坐空摔倒的”。根据王书霞、同心公司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7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书霞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1月25日送达。同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王书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王书霞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王书霞因工作需要站起身,其坐下时因不知道凳子被抽走而摔倒受伤,应属于工作原因。被告昆山人社局认定王书霞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王书霞系因与他人打闹造成受伤,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同心表面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同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