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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张宪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张宪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负责人:马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利,男,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宪云,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被告张宪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7513元、利息3247.67元(截止2016年3月1日)、滞纳金553.85元、取现手续费31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贷款卡发放后,被告陆续透支取现,但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借款本金7513元、利息3247.67元、滞纳金553.85元、取现手续费31元。张宪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其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取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取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取合约》载明: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申请人提取时须支付手续费。收费标准一栏中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陆续消费、取现,但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7513元、利息3247.67元、滞纳金553.85元、取现手续费3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取合约》,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但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及透支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金7513元,并支付利息3247.67元(截止2016年3月1日)、滞纳金553.85元、取现手续费31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张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借款本金7513元、利息3247.67元(截止2016年3月1日)、滞纳金553.85元、取现手续费31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秋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