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108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方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汽本田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烈山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年××月11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与原告家人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诉状所述也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年××月××日,被告曾以王秀荣的名字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购买了联合收割机一辆,另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F×××××。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