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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银通公司诉张延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延风,金枝,王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435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陈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德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延风,男,满族,公务员。被告:金枝,女,满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建国,男,汉族,公务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张延风、金枝、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风、金枝、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延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延风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至同年6月12日止,月利率8‰,如逾期未还按日2‰执行,从贷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天数计算。被告金枝与张延风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国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延风、金枝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建国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风、金枝、王建国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延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延风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12日止,月利率为8‰,如逾期未还按日2‰执行,从贷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天数计算。被告金枝与张延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国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张延风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延风于2015年7月21日还本金500.00元,11月20日还款2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在起诉后偿还了1万元的利息,即利息已经还到了2016年7月31日。余下本金4.7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转款记录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延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延风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明显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张延风、金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枝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此笔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国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此笔债务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其与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风、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76.00元,减半收取488.00元,保全费490.00元,合计978.00元,由被告张延风、金枝、王建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