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沈传江、潘立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传江,潘立玲,刘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传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玲,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耀炳、李渊(实习),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上诉人沈传江、潘立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1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且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起重机的“使用地为开封市杞县西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2日刘建伟与沈传江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以合同附件形式补充其条款,附件与本合同据同等效力,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甲方即刘建伟,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县,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条款明确了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王玉霞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