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董永国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永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26号罪犯董永国,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4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永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3年、2015年分别减刑11个月、1年。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8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记功5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董永国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病犯,执行机关对其减刑幅度从宽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永国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