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河南省淮滨县,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晚及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三楼“神采飞扬动漫乐园”,窃得放在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约550元、硬壳中华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76.32元)、黑色“三星”牌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38元)及咖啡一瓶(价值无法鉴定)。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及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二楼“顺发溜冰场”,窃得放在吧台里的硬币共计人民币约70元。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又至上述“顺发溜冰场”,窃得放在杂物间的槟榔一袋(价值人民币4.9元)及方便面一盒(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充电宝和部分槟榔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30元、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何森、陈庆华的陈述,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家属亦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其余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