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30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李海英。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颂,男,1995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备战。原告张某与被告黄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27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原告与张方静乘坐被告黄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白云寺镇政府西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方静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黄颂弃车逃逸。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方静无责任。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药费,并且原告之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但被告只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被告张某没有上班,误工费不应该赔。其他的费用赔付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张某的赔偿费已经给付7500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积极赔偿,给原告治疗。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豫德大药房3张发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药品清单、患者姓名,或无加盖印章,或无需外购药品证明,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原告与张方静乘坐被告黄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白云寺镇政府西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方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颂弃车逃逸。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方静无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民权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8784.94元。2016年4月20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伤残程度属Ⅸ(九)级伤残,面部神经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花去交通费955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方静乘坐被告黄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方静受伤,被告黄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784.94元;2、护理费,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36天(住院天数,即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天数)﹦1070.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6天(住院天数)﹦2880元;4、营养费,15元/天36天(住院天数)﹦540元;5、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原告面部瘢痕伤残程度属Ⅸ(九)级伤残、面部神经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45582.6元;6、交通费,955元(实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票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面部瘢痕伤残程度属Ⅸ(九)级伤残,面部神经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9812.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89812.97元-7500元﹦82312.97元。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尚不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其依靠劳动独立生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2312.9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60元,原告张某负担460元,被告黄颂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