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丰、福建盛通电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丰,福建盛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凯达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精艺电机有限公司,李惠琴,叶华基,陈树生,卓介萱,李毓松,叶爱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976号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4915-2。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丰,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盛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高坂工业区104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5936187-2。法定代表人:李丰,经理。被告:福安市凯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外岗,组织机构代码75136482-5。法定代表人:李惠琴,经理。被告:福安市精艺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乡下洋,组织机构代码15760136-5。法定代表人:陈树生,经理。被告:李惠琴,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叶华基,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树生,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卓介萱,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李毓松,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叶爱英,女,汉族,1959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李丰、福建盛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电机公司)、福安市凯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电机公司)、福安市精艺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电机公司)、李惠琴、叶华基、陈树生、卓介萱、李毓松、叶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丰偿还信和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36503.5元,并赔偿代偿违约金(以代偿金额203650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2.盛通电机公司、凯达电机公司、精艺电机公司、李惠琴、叶华基、陈树生、卓介萱、李毓松、叶爱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李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市工行)以及信和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闽】字【宁德】行【福安】支行【2013】年【经营贷063】号),合同约定福安市工行为李丰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为此,福安市工行于同日向李丰发放了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由信和担保公司为李丰向福安市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及费用。2013年1月25日,针对上述借款及保证,信和担保公司与李丰、盛通电机公司、凯达电机公司、精艺电机公司、李惠琴、叶华基、陈树生、卓介萱、李毓松、叶爱英之间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福信和反保个工字(2013)第001号”),约定盛通电机公司、凯达电机公司、精艺电机公司、李惠琴、叶华基、陈树生、卓介萱、李毓松、叶爱英为李丰向信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信和担保公司依借款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等,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合同签订后,福安市工行于2013年1月25日向借款人李丰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因李丰无力支付工行上述到期贷款本息,福安市工行向信和担保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信和担保公司为李丰代偿贷款本息,故信和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为李丰向福安市工行代偿本息人民币2036503.5元。现李丰等人拒不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之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保护信和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信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李丰等均未作答辩。信和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通知函、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信和担保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还约定,导致信和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3%/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李丰负有在借款到期时按约还款的义务,但李丰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信和担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李丰的借款本息计2036503.5元,信和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该款未能得到借款人的清偿,因此李丰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3%计算,现信和担保公司主张按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反担保的盛通电机公司等依约负有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反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息及违约金,且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信和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均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月支付违约金,故提供反担保的盛通电机公司等应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盛通电机公司、凯达电机公司、精艺电机公司、李惠琴、叶华基、陈树生、卓介萱、李毓松、叶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李丰追偿。综上所述,信和担保公司要求李丰等人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李丰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36503.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建盛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凯达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精艺电机有限公司、李惠琴、叶华基、陈树生、卓介萱、李毓松、叶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盛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凯达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精艺电机有限公司、李惠琴、叶华基、陈树生、卓介萱、李毓松、叶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9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