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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余球山、方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余球山,方彩华,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代表人:沈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鹏,该支行职员。被告:余球山。被告:方彩华。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熊正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因与被告余球山、方彩华、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球山、方彩华归还原告借款7054547.93元,并支付利息94709.1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被告余球山、方彩华名下位于淳安千岛湖金紫度假村12(127#)东字号房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球山签订编号330017627-011-200900041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球山提供额度9327000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27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余球山、方彩华以购置坐落于淳安千岛湖金紫度假村12(127#)东字号房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淳房预千字第01456号);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余球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收执之日止。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将他项权利证书交予原告。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余球山发放贷款9327000元。被告方彩华系余球山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余球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余球山、方彩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球山、方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7054547.93万元及支付该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94709.17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在被告余球山、方彩华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对本案的抵押物【淳安千岛湖金紫度假村12(127#)东字号房(预告登记号:淳房预千字第0145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球山、方彩华负担,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姜海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宇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