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康风娟与李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风娟,李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963号原告康风娟,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康风娟与被告李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风娟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健强行在原告宅基地上植树,原告予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家的房屋根基、厕所砸坏。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等费用3000多元。被告不服派出所的处理,拒不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6000元;2、判令被告修复损坏原告家的房屋根基以及厕所等。被告李健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健康权。2、关于厕所、根基确实是被告破坏的,但事出有因,且责任在原告身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本是被告家的,原告多次破坏该宅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3、被告在事发第二天对原告的厕所和根基已进行了修复,但原告家的大门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靠近过原告家大门。因此,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家的厕所与房屋根基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康风娟与被告李健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李健将原告房屋根基、厕所毁坏,并殴打原告康凤娟一拳。原告康风娟于当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康风娟头部损伤;腹部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387.77元,于2016年3月2日出院。2016年2月24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康风娟全身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89.13元,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警告知单、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出院证、光盘、原告申请证人康某1、康某2的庭审证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原告康风娟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康风娟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确定为2387.77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0873元/年÷365天×9天=268.10元;3、护理费,按一人,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0873元/年÷365天×9天=26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9天×1人=270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则被告李健应赔偿原告康风娟的损失数额为:(2387.77元+268.10元+268.10元+300元+200元)×70%=2396.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修复损坏房屋根基及厕所等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健辩称,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康风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96.78元。二、驳回原告康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李健负担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负担的7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青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