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郑孝良、唐国、张国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郑孝良,张国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孝良,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国力,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等人在金堂县土桥镇、淮口镇等地,采用撬锁、剪线手段,盗窃三个电动自行车、15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国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郑孝良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国力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宝、钟某兵、王某峰、彭某琼、贺某芳、周某杰、���某冬的陈述,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洪、钟某春的证人证言,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示意图、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指认现场照片,购车票据,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及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告知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郫公守[2015]/3号,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郫公守[2016]027号,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川A1G7**的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相约共同盗窃,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作为,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唐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国、郑孝良、张国力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据此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被告人郑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三、被告人张国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扳手、套筒、撬棍、车牌号为川A1G7**的汽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