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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叶旭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毒、提供毒品的行为于2016年6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9日左右,被告人叶某甲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汪下滩正善路17号403室其租住处,容留廖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冰毒。2.2016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叶某甲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汪下滩正善路17号403室其租住处,容留张某、叶某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冰毒。3.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汪下滩正善路17号403室其租住处,容留张某、“美美”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冰毒。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廖某、朱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