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君庆、肖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君庆,肖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特3号申请人:孙君庆(被申请人肖鼐父亲),男,194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肖鼐(曾用名:孙中顶),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代理人:孙中杰(被申请人肖鼐大姐),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孙君庆申请认定肖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君庆称:被申请人因肖鼐下岗失业后没有收入来源、孩子超生无法上户口等原因,于2013年11月突发精神疾病,经常沉默寡言,行为怪异,喜怒无常。2014年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开始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每天要么把自己关在房里,不与任何人说话,要么整天在街上逛,捡很多废品放在房间里。经常痴痴呆呆,一个人自言自语,或者拿到什么就摔什么。2015年6月15日其妻子突然与其离婚,致使被申请人肖鼐及二人婚生子无人照顾,还说自己离婚是因为佛祖一人指挥的。2016年4月被申请人肖鼐在大姐孙中杰家中用凳子致使弟弟孙中锋头部被砸伤并缝合20针。由于被申请人肖鼐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孙君庆向法院申请认定肖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代理被申请人肖鼐参加其他诉讼及照顾其日常生活。代理人孙中杰称:被申请人肖鼐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父亲孙君庆年事已高,代理人孙中杰作为被申请人肖鼐的姐姐愿意作为被申请人肖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肖鼐原名孙中顶,申请人孙君庆系被申请人肖鼐的父亲,其代理人孙中杰系被申请人肖鼐的大姐。2016年4月26日申请人孙君庆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肖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后作出东风茅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申请人肖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肖鼐的代理人孙中杰要求作为被申请人肖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肖鼐的其他兄弟姐妹及申请人孙君庆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君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肖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肖鼐父亲孙君庆年事已高,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肖鼐的大姐孙中杰自愿作为被申请人肖鼐的监护人并经其他近亲属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肖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中杰为肖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占 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