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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80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郝宗国与程小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宗国,程小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0627-1号申请执行人郝宗国,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小闯,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郝宗国与被执行人程小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车辆损失费8155元,承担诉讼费25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郝宗国于2016年8月23日以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申请执行人郝宗国尚未受偿的债权为车辆损失费815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郝宗国提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夏 叶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