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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思思、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醉酒驾驶载有孙某、葛某乙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葛某甲、张某、孙某、葛某乙受伤,车辆、路边苗木损坏。2016年1月22日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葛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葛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孙某、葛某乙、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结论、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住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