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句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胜根、徐斌等与任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根,徐斌,徐丽,葛庆英,任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句民初3068号原告:徐胜根,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受害人王贤风丈夫。原告:徐斌,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受害人王贤风儿子。原告:徐丽,女,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受害人王贤风女儿。原告:葛庆英,女,193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系受害人王贤风母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平,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德,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单培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胜根、徐斌、徐丽、葛庆英与被告任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根、徐丽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被告任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6298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任国平驾驶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XZ03线7公里附近处,与王贤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贤风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王贤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3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国平、王贤风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国平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贤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自行车要求是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超过三项标准应视为电动摩托车,所以申请对王贤风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事项予以认可。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表平均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死亡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工作时间未达到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请法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丧葬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酌情处理,对计算方式,在同等责任情况下,被告任国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开始时间为2015年8月,与原告发生事故时间相隔不满一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22.28元,请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3时45分许,任国平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Z03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殡仪馆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通过路口的王贤风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贤风受伤、电动车损坏,王贤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2016年4月1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国平、王贤风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46979.36元,其中第三人垫付25722.28元,被告任国平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6年6月8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562987.77元。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句容正德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国平驾驶机动车与王贤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贤风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国平、王贤风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国平辩称,申请对王贤风所骑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王贤风的交通方式: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均认定王贤风所驾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对被告任国平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任国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任国平赔偿60%。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被告任国平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9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75元(7天×25元/天)、护理费630元(7天×90元/天)、误工费560元(7天×80元/天,原告主张80元/天不高于为2014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财产损失酌定为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4000元,以上合计85270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31905.86元,由任国平赔偿60%,即4391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胜根、徐斌、徐丽、葛庆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共计120800元,扣除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722.28元,实际尚应赔偿95077.72元。二、被告任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胜根、徐斌、徐丽、葛庆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共计439143.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现金3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0914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2572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任国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任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