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秀诉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秀,蛟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初44号原告赵永秀,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委托代理人邓宗平。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永秀诉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秀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安,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宗平、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秀诉称:原告于2007年与妻子离婚,当时蛟河煤矿西山28栋8号房屋一半参加房改归女方,另一半未参加房改归原告享有承租权。2011年3月1日至25日,蛟河市政府通知有住房证未参加房改的进行登记,由于原告本人不在家,后于2011年3月29日去房屋登记处,办理登记的人以超过登记时间为由不予登记。原告多次上访,2014年8月4日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予以答复,以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登记为由,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予安置,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应由政府解决。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蛟河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至今未得到答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答复意见,赔偿经济损失118080元。原告赵永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蛟河市政府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关于对赵永秀信访事项的答复文件,证明答复意见的依据是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2.(2015)蛟民立字15号裁定、(2016)吉02民终462号裁定,证明原告按民事起诉,法院认为是行政行为,所以原告申请行政裁决;3.蛟河市政府城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07)第10号,证明蛟河市棚户区改造是依据10号文件,是蛟河市政府出台的,所以拆迁行为是市政府的行为;4.行政裁决申请及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答复;5.房屋承租证,证明原告对28-8号外房屋有承租权;6.2012年6月30日蛟河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8-8号外房屋的承租权是原告的,也证明原告主动拆迁的原因;7.参加房改房屋公示表,证明“号外房”有参加房改的资格,而原告没有登记上,没有参加上房改就没有得到补偿;8.归国华侨证、离婚证、特困证,证明原告身份特殊、生活困难及离婚情况;9.于春橡证明一份,证明在房改的时候原告在其处打工,因条件限制难以得知房改消息。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安置争议不是行政裁决案件,蛟河市政府无权进行裁决,政府作为争议的一方,不具备居中裁决的资格。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奶子山西山28栋8号外房屋享有使用权。三、该房屋是张振喜购买并参加房改的,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四、蛟河市政府法制办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及时告知其不能裁决的理由,积极帮助其向相关部门表达诉求。五、原告要求被告必须书面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六、原告要求对其房屋拆迁损失进行赔偿,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不应直接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李增唐的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明奶子山街西山28-8的房屋已经得到了安置,并不存在安置一半的问题;2.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收据,证明2003年张振喜参加房改购买了房屋;3.奶子山街房屋规划管理所2004年证明一份、王维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及介绍信,证明2004年张振喜将房屋卖给了王维秀;4.王维秀与李增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王维秀将房子卖给了李增唐;5.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李增唐得到房屋安置;6.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文件(2016)9号关于赵永秀要求住房安置及确认房屋使用证效力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已经对原告的访求进行了处理;7.公告,证明在公告期限内必须进行登记,参加房改。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永秀对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的房子是28-8号外房,被告这5份证据对应的不是原告主张的房屋,所以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对这个文件不清楚;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当时原告没有看到公告,从公告看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蛟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此无裁决权,其中第3份蛟河市城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认其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第6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笔录询问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此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具有合法的承租权;对第7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5份证据是关于奶子山街西山28-8号房屋的,该房屋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6-7份证据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2、4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7-9份证据与蛟河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职责无关,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破损严重,无法辨别内容,现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按照蛟河市委、市政府关于煤矿沉陷区、棚户区两次搬迁后遗留问题的工作安排,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在报纸、社区居民点等地发布通告:“原蛟河煤矿企业公有住房没有参加房改的住户请于2011年3月25日前到新区E区35栋1门登记,登记时请携带原企业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1张,逾期不登记,视为自动放弃产权,后果自负”。原告赵永秀在该区域有一60平方米左右建筑物用于居住。在通告要求的登记截止日期之后,原告赵永秀到登记处,要求办理登记,遭到拒绝。后原告一直在蛟河市相关部门进行上访,要求对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2014年8月4日,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原告赵永秀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认为赵永秀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登记,视为自动放弃参加房改的权利,故对赵永秀要求对其位于蛟河煤矿西山28栋8号外房屋给予安置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求给予拆迁安置。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蛟民立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赵永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尔后,原告赵永秀于2016年3月22日向蛟河市人民政府邮寄递交申请,要求确认其持有的房屋使用证合法有效,对其给予安置及经济补偿。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处理。现原告赵永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答复意见,赔偿经济损失118080元。本院认为:蛟河煤矿沉陷区、棚户区的拆迁安置资金是由蛟河市人民政府负责的,虽然具体工作由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部门去做,但归根结底还是属于蛟河市政府对拆迁户进行安置。原告赵永秀在拆迁区域内有一处60平方米左右的建筑物,在庭审中被告对此也是承认的,只是认为该建筑物是赵永秀自己接建的,没有合法手续,不符合安置补偿的条件。从原告赵永秀向蛟河市政府递交的裁决申请可以看出,原告赵永秀是认为自己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证,应得到安置,但因在规定时限内未登记而未得到安置,故申请蛟河市政府处理。作为拆迁安置方的蛟河市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有义务对原告提出的房屋使用权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是否应予安置作出处理。而被告蛟河市政府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后,未进行调查核实,未作出处理,甚至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申请名头为“行政裁决申请书”,该争议确实不是由政府居中裁决的纠纷,但是否属于政府处理范畴,不能仅从申请书的名头来确定,应考虑申请人要求处理的实质内容。故蛟河市政府认为“房屋安置争议并非行政裁决案件,政府无权裁决”,进而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赵永秀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赵永秀的申请未作调查处理的行为属于不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赵永秀申请提出的房屋使用权问题调查核实,并就是否应予安置补偿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