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33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康吉光,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鄢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分割房屋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0月3日在新化县吉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日生育男孩鄢某雄,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开始,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开始变差。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鄢某某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纠纷,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互相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鄢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启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