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四货诉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四货,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刘根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四货,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瑞菊,系刘四货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根伴,男,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刘根伴之子。再审申请人刘四货因诉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四货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房产共有四间房屋,根据当时刘根伴、刘秀英、刘四货母亲的遗嘱及刘根伴将其一间房屋卖给刘四货的情况可知刘四货有三间房,刘秀英有一间房。2008年7月22日刘四货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按照刘四货的三间房作为三个房产证给予过渡费和搬家费,并不是刘四货给开发商提供了三个房产证,也不是刘四货知道有三个房产证。由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表述的“三个产权证”和本案中太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三个“房产证”凑巧吻合,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认为本案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而作出错误的裁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撤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根伴颁发的并房权字第00020**号《房产所有权证》。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提交意见称,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注明开发商依据三个房产证发过渡费和搬家费,在2008年月22日再审申请人刘四货已经知道诉争房屋发证的行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驳回正确;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再审申请人兄弟姐妹间的民事纠纷,是物权取得的合法性,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特殊年代登记的产权,标的物已经拆迁,一旦撤销再无登记产权的可能,再审申请人可以依据民事来解决,最新的法律规定不需要撤销房产证予以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提交意见称,尊重原审裁定,请求去开发商处了解当时拆迁补偿的流程。在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七份新证据:1、山西恒昇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给迎泽区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2、山西恒昇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给迎泽区人民法院的答辩状;3、刘四货的保证书;4、房屋办理流程;5、太原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6、水西门地块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调查取证申请书。其目的是证据当时拆迁时没有房产证。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证据1、2是新提供的证据,但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7不算是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刘四货于2008年7月22日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了是依据三个产权证发的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由此可知刘四货当时就应当知道被诉房产证的存在,刘四货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刘四货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刘四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四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