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谷庆寿与被告张丽梅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庆寿,张丽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25号原告:谷庆寿,女,汉族,1953年1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被告:张丽梅,女,汉族,1994年11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伦君(系被告亲戚)。原告谷庆寿与被告张丽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庆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被告张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庆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3.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误工费5000元(100元×50天)、护理费7866元[王兴国:(150元+93.3元房租)×20天,王兴家150元×20天]、交通费1086元(50元×20天+停车费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清晨5时10分左右,谷庆寿在家门口洗漱被张丽梅骑电动车撞倒,120急救车辆把谷庆寿送至中大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张丽梅负全部责任,谷庆寿没有责任。被告张丽梅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医疗费2813.7元(不含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误工费600元(50元×12天)、护理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4.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5时10分,在本市建宁路127号附近,张丽梅驾驶电动行车将在洗漱的谷庆寿撞倒,致谷庆寿受伤,造成事故。双方于16时到交警大队处理,经交警大队认定:张丽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庆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谷庆寿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留观,6月17日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在原告诉请中,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4.6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王兴国营业执照、王兴国税务登记证、王兴家营业执照、王兴家税务登记证、房屋缴费单。被告质证意见同前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2813.7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留观住院天数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050元(70元×15天)、交通费100元,误工期限1个月,误工费300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643.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4.6元,实际支付原告7479.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谷庆寿各项损失7643.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164.6元,实际支付原告7479.1元);二、驳回原告谷庆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丽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张丽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20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