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钮德珍与刘圣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德珍,刘圣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34号原告:钮德珍,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钮德珍与被告刘圣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被告刘圣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234.06元(医药费18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969.6元=26936元/年×12年×30%、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7130元=114.2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5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390.1元,由被告赔偿60%即93234.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在接孙子、孙女放学后回家途中,由北向南步行至定远县炉桥镇佰泰小区西侧处时,被告骑自行车从后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定远盐化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圣田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没有撞他,不愿意赔偿,而且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她垫付了4905元医药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钮德珍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医药费用;5.定远县炉桥镇康乐新村社居委、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其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被告刘圣田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分别如下质证意见:1.身份证无异议;2.事故证明予以认可;3、住院事实认可,但是被告没有责任;4、住院事实认可,但是被告没有责任;5、没有意见;6、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7、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刘圣田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一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定远县盐化工医院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4905元。原告钮德珍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不是报销凭证,应当以结算为准,是否真正支付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两份在县交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笔录没有意见,是事实。被告笔录陈述是比较客观的,可以反映出来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经过为准,划分责任。被告当庭陈述是逃避责任的表现,不应采信;2.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认可,但是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可住院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予以认可被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接孙子、孙女放学回家途中,由北向南步行至定远县炉桥镇佰泰小区西侧处时,在转身捡地上掉落的饮料瓶时,原告手中书包带挂到行经此处的被告自行车右边龙头上,致原告跌倒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盐化工医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8230.5元,被告为其垫付4905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钮德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钮德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钮德珍伤后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原告钮德珍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钮德珍生于1948年1月26日,今年已满6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自行车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分析,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较适宜,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82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17130元(114.2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96969.6元(26936元/年×12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650元,上述费用合计152090.1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905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该笔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笔费用可直接在被告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7140.05元(〈152090.1元-12000元〉×50%+12000元-4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圣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钮德珍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140.05元;二、驳回原告钮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计1065.5元,由原告钮德珍负担200元,由被告刘圣田负担8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