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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保平与刘春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平,刘春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677号原告周保平,男,1962年出生,蒙古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春波,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周保平诉被告刘春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平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与被告刘春波订立售房协议一份,约定我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550000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订立售房合同时,被告支付我定金61600元,余款4884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全部还清。该房屋由于在2014年3月10日后一直由被告租用,所以我卖房时本着租户优先的原则,我卖给了被告。双方售房协议中明确了违约责任,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还款,由2016年3月20日推迟到2016年5月20日,至今一直拖延,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488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购房款4884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4420元。被告刘春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周保平与被告刘春波订立个人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550000元,给付房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逾期未付清房款,在两个月内被告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超过两个月未付款,原告有权收房屋,另卖他人,同时原告每月收取被告一年房租金18000元,被告按总房款的30%赔偿原告损失等事宜。另查明,原告于订立上述协议前,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3月20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房款61600元,剩余房款4884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保平提供的个人售房协议书一份、欠据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保平与被告刘春波订立的个人售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购房款是违约行为,按约定对原告应负给付拖欠购房款488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9536元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两个月未付款,被告负有按总房款的30%赔偿原告损失等义务,未约定被告逾期两个月未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884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波给付原告周保平购房款488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9536元,合计5079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周保平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4元,由原告周保平负担43元,被告刘春波负担4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