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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都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泽波与赵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泽波,赵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都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程泽波,男,生于1976年12月8日,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刘芮,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亮,男,生于1990年3月21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程泽波诉被告赵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泽波诉称,原告原系黔南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6月3日,被告到黔南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选购该公司解放牌J6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28000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以支付所选购车辆的全部价款,故选择贷款购车,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分期支付该车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所选购车辆入户后挂靠于该公司,且交易完成后能得到销售提成,故答应被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并于2014年7月11日在黔南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3万元现金交付与被告。被告当即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买卖合同、收车条、承诺书、汽车合格证、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到黔南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的事实以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被告已收到30000元借款并写下借条的事实。被告赵兴亮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泽波系黔南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赵兴亮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所属黔南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辆型号(CA3310P66KL5T4E),车辆总价款328000元。因被告所持资金不足以支付该车的全部价款,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用于分期支付购车款,原告程泽波于2014年7月11日在黔南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泽波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经协商约定在2015年8月01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赵兴亮……”。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之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兴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收车条、承诺书、汽车合格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系被告购车款不足所借,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赵兴亮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程泽波主张借款利率按年利率按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进行约定,则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支持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亮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泽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泽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原告程泽波负担50元,被告赵兴亮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  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有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