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许与马桂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马桂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512号原告:张许,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桂彬,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荣先(被告妻子),女,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许与被告马桂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被告马桂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荣先、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1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90707.6元。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为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进行热硫化工作。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做热硫化工作。2014年10月11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原告在煤仓顶部安装输送带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稳定后继续在博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垫付了博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2154.37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由于未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受被告误导以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案历经劳动人事争议劳动关系仲裁、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及申请再审程序,最终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时至今日,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兴华辩称,当时是我们一块去邢台干活,邢台法院的判决中本院认为当中写了张欢欢为王兴华干活,原告为此起诉我,我认为这句话不是法院的有效判决部分,只是法院审理过程的部分,鑫山公司答应给我们赔偿,因为没有协调成功才在邢台法院起诉的,后来在邢台仲裁委仲裁时也认定张欢欢和鑫山公司有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认定没有劳动关系,我认为判决是不对的,我现在已经向邢台市检察院递交材料,判决应该是和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张欢欢不是为我提供劳动,我们都是替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干活,应该是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在博野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主张对原告从邢台医院出院后住院不太清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事实应予确认。邢台县人民法院在(2015)邢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王兴华招聘张欢欢等几个工人干活”,河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邢民四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与邢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认为“张欢欢为王兴华劳动”,上述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冀民申字第25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张欢欢的再审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张欢欢受伤时系受雇于被告王兴华,该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予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36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欢欢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60-90天;误工期为90-120天。被告仅对护理期、误工期的具体天数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定意见书对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邢台县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的病例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博野县中医医院的治疗建议为低盐低脂饮食,对评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被告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36号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能否作为判决依据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理由及证据,对该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主张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90%伙食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负担了50%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认定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0%伙食费。原告提交了其所需扶养未成年子女:张依婷、张毅凡的人口登记卡,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欢欢在受雇于被告王兴华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兴华应当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154.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36号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表明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该评定意见将后期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根据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36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意见,参照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将原告误工期酌定为105天,护理期酌定为60天。被告认可原告受伤时工资为150元/天,原告要求参照此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即每天54元,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9.5级,被告王兴华应按照该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原告受伤时起算,计算至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与妻子尚需扶养两个孩子14+17.5=31.5年,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57天,其要求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兴华已支付50%伙食费,需向原告按照100元/天标准支付剩余5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来往邢台的11张总价值226.5元交通费票据,并非发生于原告在邢台住院期间,不应认定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将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酌定为700元,被告母亲已经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应当在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张欢欢受伤并非被告王兴华侵权行为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欢欢要求被告王兴华赔偿以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医疗费:博野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用2154.3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9154.37元;2、误工费:150元/天×105天=15750元;3、护理费:54元/天×60天=3240元;4、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5%=33153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31.5年÷2×15%=2131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0%=2850元;7、交通费:700-500=200元;8、鉴定费:2192+600=2792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欢欢赔偿:医疗费9154.37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92元,合计88456.17元。二、驳回原告张欢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张欢欢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迎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