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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小勇与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商务宾馆、刘来福、杨正魁、李现军、李文奎、张效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勇,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商务宾馆,刘来福,杨正魁,李现军,李文奎,张效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134号原告:陈小勇。委托代理人:周利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商务宾馆。经营者:刘来福。被告:刘来福。被告:杨正魁。被告:李现军。被告:李文奎。被告:张效德。原告陈小勇与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喜运来商务宾馆)、刘来福、杨正魁、李现军、李文奎、张效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喜运来商务宾馆的经营者刘来福,被告李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文奎、张效德、刘来福为本案被告。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喜运来商务宾馆的经营者刘来福,被告刘来福、李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张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勇诉称:2013年,被告约定由我为被告装修宾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我于2013年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工程付款清单中确认欠款共计500000元,并承诺被告如有延时,则按欠款总额的10%每天计算累加赔偿,同时承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核算,被告仍拖欠我180000元工程款。我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刘来福、李现军、杨正魁、李文奎、张效德是宾馆的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喜运来商务宾馆辩称:原告起诉我宾馆不对,合同上是个人被告签名。被告李现军是宾馆的合伙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李文奎、杨正魁已经退出合伙。对欠款事实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出示验收质量报告,有8间房间的地暖不热,致使暖气管冻裂。现在无力全部清偿本金,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刘来福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喜运来宾馆不对,签订合同的是个人,不是被告喜运来宾馆,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文奎、杨正魁没有关系,被告李文奎、杨正魁已经退出合伙,责任应当由我和被告李现军来承担。与被告张效德也没有关系,证据上均无张效德的签字。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有8间房屋的地暖不热,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李现军辩称:我是宾馆的合伙人和实际经营人,原告起诉被告喜运来宾馆不对,签订合同的是个人,不是被告喜运来宾馆,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文奎、杨正魁没有关系,被告李文奎、杨正魁已经退出合伙,责任应当由我和被告刘来福来承担。与被告张效德也没有关系,证据上均无张效德的签字。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有8间房屋的地暖不热,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张效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杨正魁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正魁将商务宾馆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鲤鱼山南路(靠近赛博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开工,于2013年8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壹佰叁拾贰万元整;被告杨正魁指派刘来福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被告拨款分5次进行:2013年5月26日,拨款20%264000元;2013年6月15日,拨款20%264000元;2013年7月10日,拨款20%264000元;2013年7月26日,拨款20%264000元;2013年8月20日,拨款17%224400元;工程完工留3%,39600元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0%支付滞纳金。2013年10月5日,被告杨正魁、李现军、李文奎、刘来福与原告陈小勇签订工程付款单。确认喜运来商务宾馆,装饰工程由陈小勇承包,由于被告四人因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付款日期:1、被告欠款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2013年10月20日前被告付款贰拾万元(¥:200000元);3、2014年4月30日被告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4、以上付款如有延时,被告按欠款总数的10%每天计算累加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刘来福、李现军确认工程付款单上签名的李让即本案被告李文奎,该签名由被告杨正魁代签。另,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分别与被告李现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正魁所占有的28%的股权以88.2万元、被告李文奎所占有的22%的股权以69.3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转让给被告李现军。并在第5条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喜运来商务宾馆所有一切债务和事务与杨正魁、李文奎无关,均由被告李现军本人负责。庭审中,被告刘来福、李现军认可,被告张效德现与被告刘来福、李现军为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商务宾馆的合伙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商务宾馆于2014年6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来福。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工程付款单、股权转让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正魁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商务宾馆尚未成立,被告杨正魁、李现军、李文奎、刘来福属个人合伙关系,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杨正魁、李现军、李文奎、刘来福。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宾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宾馆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现军、刘来福应将欠付原告工程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现军、刘来福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魁、李文奎签订工程付款单时,仍与被告刘来福、李现军为个人合伙关系,且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在退伙时未分担合伙债务,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对被告刘来福、李现军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来福、李现军、李文奎、杨正魁未按照工程付款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来福、李现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方在工程付款单中对违约金约定为按欠款总数的10%每天计算累加赔偿,原、被告均未出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约定不明,违约金的法律本质是补偿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原告未能按期取得相应款项的损失认定为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以不超过该损失的30%进行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180000元*659天/360天*6%*130%),违约金金额应为25701元。被告李文奎、杨正魁在合伙期间内欠付原告工程款,未按照承诺履行,被告李文奎、杨正魁对违约金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付款单签订时,被告张效德尚未加入该合伙关系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效德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来福、李现军辩称,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已经退出合伙,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无关联。被告杨正魁、李文奎虽与被告李现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切债务和事务与其无关,均由被告李现军本人负责,但该协议是被告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刘来福、李现军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来福、李现军抗辩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张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福、李现军给付原告陈小勇装修工程款180000元;二、被告刘来福、李现军给付原告陈小勇违约金25701元;三、被告杨正魁、李文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小勇对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运来商务宾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小勇对被告张效德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刘来福、李现军给付款项,被告刘来福、李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34000元,给付标的205701元,占请求标的87.9%。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来福、李现军承担4228.3元,原告承担581.7元。邮寄送达费由被告刘来福、李现军、杨正魁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惠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