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一菊、陈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一菊,陈为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211号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14层1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朱先富。委托代理人季永红。被告黄一菊。被告陈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一菊、陈为军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一菊、陈为军银行存款7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1××7号房产(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黄一菊、陈为军银行存款79万元,如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项后方可支取;二、如被告黄一菊、陈为军账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三、查封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1××7号房产(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