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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119号原告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保产业园环保三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28551484X。法定代表人江燕,系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曹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82400004372。法定代表人潘红云,系公司经理。原告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礼盒。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0元,同时被告交付给原告16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货款,但因支付密码错误无法转账。后被告为原告加工纸箱抵顶欠款116499元,尚欠原告货款34350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5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礼盒。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致函证单,载明“截止日期2014年1月9日贵公司共欠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金额: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00,付14年5.4号支票壹拾陆万整还欠叁拾万元整“,被告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在函证单上公司公章处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潘红云在签字及日期处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转账支票及银行打印回执一张,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6日,金额为160000元,用途为货款。证明原、被告签署函证单时被告交付的支票因支付密码核验错误无法转账,函证单中所载日期系笔误。签署函证单后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双方再无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其加工纸箱抵顶欠款116499元,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5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加工纸箱抵顶欠款11649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50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宏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3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宇永包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妙妙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