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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聪菊与单粉华、李强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菊,单粉华,李强茂,秦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210号原告张聪菊,女,1970年4月23日生,彝族。被告单粉华,女,1971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强茂,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秦建芳,女,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聪菊诉被告单粉华、李强茂、秦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菊,被告单粉华、秦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菊诉称,被告单粉华与李强茂系夫妻关系。单粉华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秦建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粉华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秦建芳,因秦建芳用我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该借款用于偿还我的信用卡,故应由秦建芳偿还。被告秦建芳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我同意偿还。被告李强茂未到庭作答辩。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聪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两个月。借款人:单粉华。2015年7月15日。担保人:秦建芳。”,用以证明被告单粉华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张聪菊借款20000元、秦建芳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单粉华、秦建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强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单粉华、秦建芳、李强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张聪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单粉华与李强茂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经登记离婚。2015年7月15日,被告单粉华向原告张聪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由秦建芳作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单粉华出具借条交张聪菊收执。后因单粉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李强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单粉华下欠原告张聪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单粉华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单粉华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强茂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借款发生时,李强茂与单粉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强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强茂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秦建芳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聪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秦建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强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粉华、李强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聪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秦建芳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单粉华、李强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范文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