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黄浩杰、主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黄浩杰,主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地址: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拥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潮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浩杰。被告主智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诉被告黄浩杰、主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主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浩杰、主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浩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浩杰与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主智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浩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2、被告主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贷款资金已经打到被告黄浩杰账户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3、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智强承诺对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黄浩杰、主智强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浩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浩杰与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购车;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等条款。被告主智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根据以上的材料向被告黄浩杰借出款项50000元,被告黄浩杰在记账凭证单上签名。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黄浩杰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决被告黄浩杰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2、判决被告主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浩杰、主智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黄浩杰,被告黄浩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浩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浩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智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黄浩杰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浩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0年8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主智强对被告黄浩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浩杰、主智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主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