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蒋建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建宇,经商。曾因吸毒于1996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限期戒毒。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同巧,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宇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建宇及其辩护人陈同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蒋建宇明知其所讲的新疆项目没有批下来而跟被害人卓某说新疆的项目尚未审批下来,编造项目已经进入投标阶段需要投标保证金,并以此为借口向被害人卓某骗取60万元人民币,骗得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人蒋建宇将该笔资金用以偿还个人债务、信用卡还贷以及个人消费。2015年9月份,被告人蒋建宇伪造一份《光伏提水营造林工程合同》给被害人卓某称新疆的项目已经签订合同。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蒋建宇以新疆项目回款还需公关的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卓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蒋建宇将骗取的钱款主要用于还债以及日常消费。至今,被告人蒋建宇仍未将骗取的钱款返还给被害人卓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照片、关于申报《托克逊县白山村沙区光伏提水营造林项目》的请示、借条、光伏提水营造林工程合同、关于光伏提水营造工程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照片、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郭某、王某、李某、包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建宇的供述和辩解、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建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建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6月1日的事情不属实,卓某有60万元借给其的,当时其称新疆有个项目,还需要跟踪,但是项目还没有进入投标阶段,把这个项目搞下来还需要公关,所以向他借款6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同意辩护人提出自己已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一节事实的指控不成立,这节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以新疆项目为由的借款并不必须全部用在新疆,被告人这个项目前期已经投入了,钱借过来可能用于归还前面的借款,这些都是合理的。民间借贷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借款用途,也没有规定要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按时归还,就作为诈骗定罪处理。2015年9月份,被告人在明知新疆的项目没有审批下来做了假合同,但是假合同是发生在6月1日借款之后,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故6月1日当天的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2015年10月份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人提供了假合同以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只能认定为2015年10月23日的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蒋建宇明知其所讲的新疆项目没有批下来而编造该项目需要资金的借口,骗取被害人卓某60万元人民币,骗得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人蒋建宇将该笔资金用以偿还个人债务、信用卡还贷以及个人消费等。2015年9月份,被告人蒋建宇伪造一份《光伏提水营造林工程合同》给被害人卓某,称新疆的项目已经签订合同。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蒋建宇以新疆项目回款还需公关的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卓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蒋建宇将骗取的钱款主要用于还债以及日常消费。至今,被告人蒋建宇仍未将骗取的钱款返还给被害人卓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申报《托克逊县白山村沙区光伏提水营造林项目》的请示,证实新疆托克逊县林业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向上级林业局申报托克逊县白山村沙区光伏提水营造林项目请示。2.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照片、证人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蒋建宇的微信号情况及蒋建宇与卓某在2015年10月到2015年11月有微信的通信,蒋建宇谎称新疆项目成功了,对方林业局已预付款项。3.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5年6月1日蒋建宇向卓某借款60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3日向卓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4.光伏提水营造林工程合同、关于光伏提水营造工程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蒋建宇提供给卓某的虚假合同基本情况。5.合作协议书,证实蒋建宇与卓某为新疆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实际为2015年11月份签订)。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蒋建宇本案所借资金去向,主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信用卡欠款、个人消费等。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蒋建宇在乐清市范围没有房产并负有债务。8.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建宇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吸毒劣迹。9.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其与蒋建宇、卓某吃饭的时候,蒋建宇以新疆项目需要保证金向卓某借款60万元。半个月后蒋建宇说保证金不够,由其和卓某担保,蒋建宇向民扬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之后蒋建宇又称新疆项目钱不够向卓某借款10万元,卓某给其一张银行卡,由其给蒋建宇打了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左右,蒋建宇说新疆项目合同已签好了,把一份合同的复印件交给卓某,其见过合同,大概内容是有关“光伏”的项目。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新疆托克逊县林业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向上级林业局申报托克逊县白山村沙区光伏提水营造林项目的请示,该请示是交给蒋建宇的,让蒋建宇自己向上级跑项目,但至今该项目没有批下来。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蒋建宇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其借款30万元。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蒋建宇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其借款2万元。13.抓获经过,证实蒋建宇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14.被害人卓某的陈述,2015年6月1日,蒋建宇称新疆光伏项目进入投标阶段需要投标保证金,并以此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份,蒋建宇说保证金不够向其借款,其称自己没钱,让蒋建宇去贷款,后由其和张某担保,蒋建宇向民扬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2015年9月份,蒋建宇提供给其一份光伏提水营造林工程合同称新疆的项目已经签订合同。2015年10月23日,蒋建宇以新疆项目回款还需公关的名义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人民币。2015年11月2日蒋建宇发微信给其称新疆项目已回款260多万元。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其与蒋建宇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律师认为发生纠纷时,时间早点对其有利,于是落款时间写成2015年3月18日。后其发现蒋建宇提供给其的合同是假的,至今蒋建宇仍未将骗取的钱款返还给其。15.被告人蒋建宇的供述与辩解,新疆托克逊县林业局于2014年10月13日为其出具了一份向上级林业局申报托克逊县白山村沙区光伏提水营造林项目的请示,该项目是否批下来,需要其自己去跑,2015年1月份报到新疆林业厅,但项目一直没有批下来。2015年6月份的时候,其对卓某说自己新疆的光伏项目已经向新疆省林业厅上报,需要公关资金,向卓某借了60万元。2015年8月份,卓某要其还钱,其没钱还,卓某称自己的钱也是向别人借的,需要合同应付下他人,于是其就伪造了一份光伏提水营造林工程合同给卓某拖延还款时间。2015年10月份,其称自己手头紧又向卓某借了10万元。其因为生意亏损于2013年时欠了200万元,2014年只还了些利息,当年也没怎么赚到钱,现总欠300万元左右。其向卓某借的钱一部份用于还债,一部分用于新疆项目的公关、差旅等费用。2014年至今,其在新疆项目上总共花了七八十万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经查,根据被告人蒋建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蒋建宇在负有巨额债务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借款用途,使被害人卓某信以为真才出借60万元,蒋建宇得款后,并未将借得的款项用于新疆项目,当日立即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陆续用于个人消费等,造成被害人巨大损失。综上,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建宇通过提供伪造的合同等手段继续骗取被害人卓某10万元,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对该起事实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认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建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建宇退赔赃款7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卓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邢浙斌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