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与李宝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李宝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54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黄庄镇段东侧、苑家场乡村公路南。负责人:王玉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宁,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宝淮。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以下简称黄庄支行)与被告李宝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李宝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52元、利息5222.97元,本息合计3007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宝淮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黄庄支行。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李宝淮借款本金3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李宝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李宝淮借款本金30000元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返还借款本金5148元,支付利息1288.44元。另查明,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黄庄支行。本院认为,黄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如约返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庄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黄庄支行,黄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淮返还借款本金248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李宝淮支付利息5222.9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借款本金24852元、支付利息5222.97元,本息合计3007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李宝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宝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