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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同他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某工地饮酒,次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BK***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98公里处停靠应急车道在车内睡觉时,被警察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检测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证人蒋某、刘某的证言,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