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学新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新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新,男,1960年3月8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2000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寿宁县外贸局副主任科员,2012年6月起至案发时离岗内退,寿宁县第八届政协委员,住寿宁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从宁德监狱解回寿宁县看守所羁押,于2016年1月29日被解押回宁德监狱,又于同年8月22日被本院解回寿宁县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新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新及其辩护人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学新作为寿宁县青度生猪生态标准化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青度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申报“寿宁县年出栏5250头无公害商品猪养殖迁建项目”(下称“生猪养殖项目”)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骗取补助资金72万元。为感谢寿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下称农发办)原主任龚某春(另案处理)在其申领上述财政补助资金中的帮助,吴学新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龚某春5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吴学新的刑事责任,且该行为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应依法作出判决,并与原判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学新如实供述了2012年春节前向龚某春行贿50000元的事实,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意见:本案并非新发现之罪,公诉机关启动法律程序于法无据;吴学新向龚某春行贿5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吴学新的行为构成坦白。经审理查明,2010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学新作为寿宁县青度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申报“生猪养殖项目”国家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骗取补助资金72万元。为感谢寿宁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农办)时任主任兼农发办负责人龚某春在其申领上述财政补助资金中的帮助,吴学新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龚某春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学新因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韦某宝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寿宁县欲将吴学新之前承包的一片果园收回用于食用菌项目,吴提出要农发办帮助其申请生猪养殖项目补贴。同年9月26日,龚某春召集农发办工作人员开会,并在会上宣布将吴学新以寿宁县青度合作社名义申报的“生猪养殖项目”列为寿宁县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报宁德市农发办。后该项目经福建省农发办批复,共争取到补助资金72万元。2.证人陈某、李某朋证言,证实2010年,吴学新以寿宁县青度合作社名义向县农发办申报“生猪养殖项目”,申请国家财政补助资金72万元,至2012年10月72万元全部发放到位。陈某证言还证实案发期间寿宁县农发办的所有事项均要由农办时任主任龚某春决定。李某朋证言还证实吴学新申报的“生猪养殖项目”经龚某春签批后上报。3.证人龚某春证言,证实2011年间,其任寿宁县农办主任兼农发办负责人,在吴学新申报“生猪养殖项目”补助资金中,给予了帮助,包括议定将吴学新的项目向上级申报,签发申报报告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回寿宁县鳌阳镇东门新村118号的家中时,妻子范某珠交给其一个塑料袋,表示内装5万元系吴学新贿送。2012年1月20日安排妻子将此5万元存入银行个人账户,之后又取出用于其父治病。证人范某珠证言,印证其代龚某春收受吴学新贿送的5万元及该5万元后用于龚父治病的事实。4.证人吴某兰证言,证实吴学新向其咨询过申报农业补助项目相关事宜。5.证人富某招证言,证实不知自己是青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亦不知自己有寿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借记卡,丈夫吴学新在儒冬地村养殖生猪,无其他股东。6.证人范某锦、何某兴、吴某福证言,证实三人均未参股投资青度合作社。7.证人叶某园证言,证实2009年3月间,吴学新以其妻富某招之名,与柳某勤、吴某东及其等人,以每股10万元,共投资220万元,设立寿宁县炭山生态标准化养猪场,属合伙企业,其为法人代表,同年7月将该养猪场变更注册为寿宁县炭山畜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0年下半年公司严重亏损,至2012年6月自然消亡,该公司在青度合作社没有占有股份,青度合作社实际由吴学新个人经营。8.中国农行寿宁支行存取款凭条,证实龚某春账户2012年1月20日存入50000元,同月29日支取10000元,次月1日支取40000元。印证龚某春收受吴学新贿送的5万元及该5万元后用于龚父治病的事实。9.《福建省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青度合作社设立登记材料、变更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环评报告、寿宁县炭山畜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环评报告表、寿宁县农发办、财政局《关于要求上报寿宁县年出栏5250头无公害商品猪养殖基地迁建项目列入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报告》(寿农综办(2010)18号)、寿宁县财政局《关于寿宁县青度生猪生态标准化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猪场项目县财政配套资金的承诺函》、寿宁县工商局证明、寿宁县财政局预付拨款凭证、寿宁县青度合作社收款收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报账资金申请表,证实经寿宁县农发办、财政局申报,给予青度合作社“生猪养殖项目”财政补助72万元。吴学新于2011年12月至次年10月,共领取该项目财政补助资金72万元。10.户籍证明,证实吴学新生于1960年3月8日等基本身份情况。11.《侦破报告》,证实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2012年春节前,吴学新在申领“生猪养殖项目”补助资金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给寿宁县农办原主任龚某春50000元。经检察长批准,2015年8月14日对吴学新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吴学新因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在宁德市监狱服刑。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批准,2015年10月9日吴学新被解回寿宁县看守所羁押,同月30日案件侦查终结。12.被告人吴学新供述,2009年7月,其以妻子富某招之名出资20万元,与其他股东共筹资220万元,在寿宁县鳌阳镇清渡村设立寿宁县炭山畜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从事生猪养殖。2009年12月间,其以炭山畜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认资200万元)和范某锦、范某桃、何某兴、吴某福(均认资25万元)之名注册设立青度合作社,该社实际为其个人所有、自负盈亏。2010年间,获知县农发办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涉生猪养殖项目,便篡改、伪造申报材料,为青度合作社向县农发办申报“生猪养殖项目”。该申报项目于2011年8月获准批复,其先后共拿到项目款72万元。由于前述申报项目需要县农办时任主任龚某春的同意,为感谢龚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在龚家一楼大厅通过龚的妻子向龚贿送50000元。13.本院(2014)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学新因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启动漏罪追究程序于法无据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吴学新向龚某春行贿50000元的事实,系在其被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已发生,并为应当被依法判处刑罚之罪刑,且在原诈骗罪、行贿罪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查处,虽与原以行贿罪追究属同种罪,仍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单位整体意志,即根据单位制定的制度与程序,由单位决策机构成员的集体意志结合而形成的与单位业务有牵连关系并且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领导的决策行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实施行为,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而本案在案证据证人叶某园、范某锦、何某兴、吴某福、富某招证言及被告人吴学新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青度合作社实际为吴学新个人所有,自负盈亏,且吴行贿50000元亦未与他人有过商议,其行为非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新在申领“生猪养殖项目”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学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性质、缘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吴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吴学新已因犯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本案罪行未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新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黎晖审 判 员 张慧娥人民陪审员 叶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法条)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