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万克明、刘潘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万克明,刘潘香,万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82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9527025-3。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丽丹、李汉能,分别为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万克明,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刘潘香,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万克峰,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万克峰、刘潘香、万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丽丹、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克峰、刘潘香、万克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克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414.55元、利息12090.62元、罚息1566.1元、复利704.04元,共187775.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按实际发生计收);2、被告万克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基础费用1000元,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3000元;3、被告万克峰、刘潘香对被告万克明欠原告的前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万克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万克明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按该申请表约定,被告万克明向原告申请35万元的循环额度信用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的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于被告万克明2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后被告万克明申请提款20万元,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20万元汇入被告万克明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之后,被告万克明再次申请提款,原告根据被告万克明偿还贷款本金的情况,在35万元的额度范围内于2015年4月29日发放12800元。该笔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被告万克明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万克明已欠供前述笔贷款本金28585.14元、利息12090.62元、罚息1566.1元、复利704.04元。原告曾向被告万克明追讨,无果。鉴于被告万克明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现决定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0款约定,要求被告万克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及承担相关费用。因本案涉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总则”中第5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万克明应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刘潘香作为被告万克明的配偶,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确认被告万克明的贷款事实,该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克峰与被告万克明伟系兄弟关系,被告万克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59000066《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成为被告万克明担保人。故此,刘潘香、万克峰应对被告万克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克峰、刘潘香、万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克明与被告刘潘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万克明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金额为35万元须循环额度信用贷款,被告万克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刘潘香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印确认。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约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向本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13日,被告万克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59000066《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成为被告万克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克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万克明循环贷款额度金额2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后经被告万克明申请,原告向被告万克明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日。之后,被告万克明再次申请提款,原告根据被告万克明偿还前述贷款本金的情况,在20万元额度的范围内,先后向被告万克明发放一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发放12800元,该笔贷款的期限均为6个月。后被告万克明没有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前述借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万克明经营的商铺发出《催/还款通知书》,向其催收逾期本息,但发现被告万克明商铺已经转让,未能见到其本人。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万克明已累计拖欠前述两笔贷款到期本金173414.55元、利息12090.62元、罚息1566.1元、复利704.04元,合计共欠本金187775.31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委托了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万克峰、刘潘香、万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万克明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核准被告万克明该申请并依约发放借款,原告与被告万克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克明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问题。由于被告万克明无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克明一次性归还余下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万克明偿还余下贷款本金173414.55元、利息12090.62元、罚息1566.1元、复利704.04元,合计共欠本金187775.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按实际发生计收)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潘香、万克峰对被告万克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潘香作为被告万克明的配偶,涉案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潘香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落款处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印确认,故被告刘潘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潘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克峰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万克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万克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克明赔偿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000元的问题。对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其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费用属于约定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克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173414.55元、利息12090.62元、罚息1566.1元、复利704.04元,合计共欠本金187775.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万克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三、被告刘潘香、万克峰应对被告万克明的上述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41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负担65元,被告万克峰、刘潘香、万克明负担4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文聪第2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